《商标法》“其他不良影响”的理解与适用
——第3672081号水立方SHUILIFANG商标争议案评析
根据《商标法》第十条第一款第(八)项的规定,“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”不得作为商标使用。“其他不良影响”并非一个内涵和外延十分明确的法律概念,《商标法》及《商标法实施条例》均未明确界定“其他不良影响”应如何认定,在实践中认定“其他不良影响”有一定难度。本文结合水立方SHUILIFANG商标争议案,谈谈《商标法》第十条第一款第(八)项的理解与适用。
基本案情
申请人:北京国家游泳中心有限责任公司
被申请人:周晓扬
争议商标:第3672081号水立方SHUILIFANG商标
(一)当事人主张
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是:申请人是北京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,是水立方的唯一经营、管理机构。“水立方”是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,已经与2008年北京奥运会标志性场馆国家游泳中心形成特定的、唯一的联系,成为奥运场馆名称和未注册商标。水立方SHUILIFANG商标由被申请人注册和使用,必然会欺骗、误导消费者,产生不良影响,违反了《商标法》第十条第一款第(八)项的规定。2003年年初,国家游泳中心设计方案“水立方”在北京公开展示;2003年7月28日,“水立方”被正式确定为国家游泳中心实施方案。对于这一历史性事件,中央、各地方电视台及各大网站等众多媒体进行了宣传报道,被申请人在申请争议商标前,不可能不知晓“水立方”这一名称,因此是典型的恶意抢注行为。综上,争议商标应予以撤销。
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答辩。
(二)商评委审理与裁定
商评委经审理查明,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8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,并于2005年1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3类肥皂、洗发液等商品上。
商评委经审理认为,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结为争议商标是否构成《商标法》第十条第一款第(八)项所指的“有其他不良影响”的情形。“水立方”是2008年北京奥运会标志性场馆国家游泳中心的名称,这一事实已被中国消费者广为知晓。被申请人将水立方注册为商标,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北京奥运会场馆国家游泳中心相联系,认为该商品为奥运会指定商品或与奥运会有某种关联,从而发生对产源的误认,产生不良影响。因此,争议商标构成《商标法》第十条第一款第(八)项所指的“有其他不良影响”的情形。商评委依据《商标法》第十条第一款第(八)项、第四十一条第一款、第四十三条的规定,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。
评 析
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是否构成《商标法》第十条第一款第(八)项所指的“有其他不良影响”的情形。
(一)“有其他不良影响”的界定
从立法结构看,《商标法》第十条第一款属于禁用条款,该条第一款第(一)项至第(七)项,列举了有损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,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。鉴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,法律不可能将所有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形逐一列举,因此,该条第一款第(八)项中的“有其他不良影响”更像一个兜底条款,即如果出现第十条第一款前七项及第(八)项“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”的情形,适用具体条款;如果出现列举情形之外但又确实有违主流的道德观念、有损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,就可以适用“有其他不良影响”来制止商标的注册,避免产生消极、负面的社会影响。
在司法实践中,判断是否构成“其他不良影响”要考虑多方面因素。简言之,“有其他不良影响”是指商标的文字、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、经济、文化、宗教、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、负面的影响。判断是否有“其他不良影响”,应考虑社会、政治、历史背景,文化传统,民族风俗,宗教政策等因素,并应考虑商标的构成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。
2005年12月颁布的《商标审查标准》列举了“有其他不良影响”的情形,主要包括:具有政治上不良影响的;有害于种族尊严或者感情的;有害于宗教信仰、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的;与我国各党派、政府机构、社会团体等单位或者组织的名称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;与我国党政机关的职务或者军队的行政职务和职衔的名称相同的;与各国法定货币的图案、名称或者标记相同或者近似的;容易误导公众的;商标由企业名称构成或包含企业名称,该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,容易使公众发生商品或服务来源误认的。
在本案中,被申请人将北京奥运会标志性场馆名称“水立方”作为商标注册,易使消费者认为其商品与奥运会有某种联系,从而误导公众。此种情形虽不属《商标法》第十条第一款第(一)项至第(七)项列举的情形,但争议商标的注册确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,影响诚实守信、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,因此本案属于《商标法》第十条第一款第(八)项“有其他不良影响”的情形。
(二)适用“有其他不良影响”条款的条件
1.“有其他不良影响”条款的调整范围
“有其他不良影响”作为《商标法》第十条第一款的组成部分,属于绝对理由条款,“不良影响”应当限定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的范围内,如仅涉及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内容,由于《商标法》已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,不宜认定为“有其他不良影响”的情形。不同于其他条款维护商标权等在先权利的立法宗旨,“有其他不良影响”条款的侧重点是维护国家、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,因此,法律没有限定依据该条款提出商标撤销申请的主体。在本案中,提出撤销申请的主体是北京国家游泳中心有限责任公司,虽然该公司是“水立方”的经营、管理机构,但其提出的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奥运会相联系,易误导公众之主张,属公共利益之范畴,并非主张特定的民事权益,故本案属于“有其他不良影响”条款的调整范围。此外,如果一件商标对商品或服务具有描述性,整体缺乏显著性,同时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相关特点产生误认,此种情形下应适用《商标法》第十一条的显著性条款,不适用第十条第一款第(八)项“有其他不良影响”的规定。
2.只需存在产生“其他不良影响”的可能性
《商标法》设置“有其他不良影响”条款的目的,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,防止某件商标的注册对正常的社会秩序、道德观念产生负面影响。“不良影响”一般不涉及特定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,商标审查机关只需论证争议商标的构成要素与对国家、社会、公众产生不良影响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可,无需证明有不良影响的实际后果。
3.构成“其他不良影响”的判定
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判断标准,现代社会价值观又日益多元化,判断是否构成“有其他不良影响”有一定难度。个人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考量:一是以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国家利益为大前提。二是主要考虑商标的常见含义。通常应考虑一般社会公众或相关消费者的认知程度,在多个含义中考虑其主要含义,以一般消费者对该商标的认知为主要因素,无须考虑注册人的设计理念和主观心态,也无须考虑商标注册人放弃该商标部分文字专用权。三是要综合我国国情、历史、社会观念、市场效果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,以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水平、道德价值观念为标准,全面考察商标的使用或注册是否会造成不良影响。
综合评述
从该案的审理可以看出,“水立方”虽然不属于《商标法》第十条第一款第(一)项至第(七)项列举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,但它属于奥运会这一国际性体育活动的标志性建筑物之一,与奥运会具有特定联系。类似的标志主要有全国性或国际性的文化、体育等大型活动或其他公益活动的会徽、吉祥物、宣传语或其他标志物,此类标志具有广泛的影响力,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,将此类标志注册为商标,客观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,应予以制止。《商标法》对此种行为并无明确规定,但又确属不应注册为商标之情形;在此情形下,可适用《商标法》第十条第一款第(八)项的规定,由此案亦可认识到设立该条款作为兜底条款的必要性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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